《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全文发布
2022年1月21日,由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指导,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联合主办的“南方财经法律高峰论坛2022”在北京隆重举行。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联合大成律师事务所特殊资产研究院共同发布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为更广泛征求金融业、法律界对该专家建议稿意见,经授权现将该意见稿全文发布(附有起草说明及专家组成员名单)。
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
境外投资机构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良资产投资主体可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不良资产定义】
本条例所称不良资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形成、通过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债权、股权和物权等实物类资产。
第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手段,采取现金清收、债务重组、核销、转让、收益权转让、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股权、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处置方法,对不良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活动。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不良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不良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二)市场导向。不良资产处置应当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平等协商,明晰权利义务,坚守契约精神,尊重各方合法权益。(三)客观真实。不良资产分类、认定、尽职调查、估值、减值准备计提与处置清收、损失问责等应当实事求是,按照损失程度提取风险拨备。(四)处置减损。对不良资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防止不良资产价值贬损,努力实现价值最大化。第六条 【民营主体、外资主体的地位】
本条例所称债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合法取得不良资产的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国有独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自然人以及上述主体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合伙主体,各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法律法规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避免利益冲突】
不良资产清收、收购、转让、处置等过程中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不良资产相关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担保人、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应当予回避。
第八条 【外资准入】
国家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外资参与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符合市场准入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外资机构可通过国家外汇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跨境交易代理机构参与境内不良资产交易。
第二章 不良资产清收
第九条 【清收方式】
不良资产清收可以采用直接催收、诉讼(仲裁)清收等合法方式进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自行清收,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收机构、原债权人或其他合法第三方依法清收。
第十条 【清收范围】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还款义务人主张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款项,具体范围应当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该等主体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其他有关合同的约定,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限,且该等权利不因合法转让而改变:
(一)本金;(二)利息;(三)罚息;(四)复利;(五)违约金;(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诉讼费;(八)保全费;(九)律师费;(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清收及清收方式】
直接催收是指利用各种非诉讼方式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催收方式主要包括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悬赏催收、公告催收等,依法催收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清收是指利用诉讼、仲裁、破产清算、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参与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注重运用调解、仲裁确认、司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等多种方式维护金融债权。
第十二条 【债权人权利】
在清收过程中,债权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债务人事先授权,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调取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的资产、资金流向等信息;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或者行使抵销权;
(三)在诉讼活动中,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五)债务人为公司法人的,债权人有权向其未按期实缴出资或者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实缴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主张债权;
(六)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暴力催收】
债权人以及其委托的催收机构不得使用下列方法催收债权: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四)擅自发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名单和个人隐私的;
(五)使用其他违法暴力催收手段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不良资产清收工作。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维护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定期走访债务人,定期查验抵(质)押物状况,做好不良资产相关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不良资产转让
第十五条 【转让通知】
不良资产依法可以转让,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不良资产发生转让的,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
第十六条 【公开转让】
转让不良资产,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良资产转让应当采取拍卖、竞标、竞价转让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鼓励通过网络拍卖平台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债权范围】
具备受让条件的受让人受让不良资产后,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义务人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担保债权转让】
不良资产上设定有担保债权的,不良资产转让时,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不得转让情形】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的,应当依法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严禁规避法律法规转让不良资产。
第二十条 【依法通知】
债权转让依法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以上的报纸或司法机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通知债务人。该等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对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其他债权人应当通过公证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或者催收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主体变更】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或者受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破产等程序的不良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继续变更。
债权转让手续办理期间,经转让方提出申请、受让方书面同意或者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不良资产转让税费】
不良资产处置发生应税行为应当依法纳税。
对于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和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规定,做到应扣尽扣、应抵尽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发展需要,制定有关不良资产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护】
不良资产转让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有主体转让不良资产的,应当依据其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贷资产流转、不良资产证券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信贷资产登记机构、金融资产交易所等进行不良资产转让或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适当性/教育/保护原则】
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不良资产交易的政策法规、交易规则和投资风险,对标的资产进行法律、财务等尽职调查,充分考虑标的资产可能存在的瑕疵和各类风险因素,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四章 不良资产重组
第二十五条 【不良资产重组】
不良资产重组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和期限等做出新的安排。不良资产重组包括资产抵债、折扣还款、延期还款、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担保变更等以非诉讼途径进行的协议重组,也包括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诉讼、执行、预重整、破产重整等程序中的和解重组。
第二十六条 【以物抵债】
债务人和担保人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以资产抵债的申请,以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抵债。以资产抵债应当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以资产抵债,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处置,处置时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协议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相关第三人等协商,采用签署重组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协议重组的发起】
协议重组可以由以下主体发起:
(一)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其主要成员;(二)经营困难的债务人;(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四)债务人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第二十九条 【协议重组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开展协议重组:
(一)债务人主要因现金流紧张或经营决策失误而陷于债务危机,但其产品、技术、服务等仍具有一定优势,或者其资产、业务资质、经营牌照等具有一定市场稀缺性的;(二)不良资产及相关担保措施存在瑕疵或风险,通过重组可以矫正或改善的;(四)债权人认为重组有利于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的;(五)其他有利于不良资产处置,依法可以协议重组的。第三十条 【协议重组方案的提出】
协议重组的发起人在发起重组时,可以向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相关方提交初步重组方案。重组方案的确立应当保障充分协商。
第三十一条 【协议重组方案的内容】
协议重组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受偿的方式,可以单独或组合运用现金受偿、债务保留、债务转移、以资产抵债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二)债务人后续经营、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方面的计划和安排;(三)债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职工安置等方面的相关计划;(四)地方人民政府在税费减免、企业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五)请求债权人在重组期间暂停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配合;(六)预计完成重组的时间;(七)其他。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
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联合其他金融机构债权人组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是由三家以上金融机构债权人发起成立的协商性、契约性、自律性组织。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非金融债务企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组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务人金融负债金额较大,偿债能力较低的;(二)债务人具备较好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及金融政策,具有一定重组价值的;(三)债务人在本区域内甚至更大范围内影响力较大的;(四)债务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有债务重组意愿的。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涉及中央企业以及重大复杂的企业集团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由全国性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组建,有关总行、总公司可指定其下属有重要关联业务的分支机构参与,其他债务企业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由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组建。
债务企业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参加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非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需要申请加入。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签署《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组织架构;(二)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三)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的选举办法和职责;(四)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五)中介机构的选聘机制;(六)相关费用的分担机制;(七)成员机构加入和退出机制;(八)解散程序;(九)争议解决。议事规则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运作的重要依据,应当对召开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条件、召集方式、议事内容、表决方式和规则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的规定行使权利。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违反《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可以将协议重组计划作为重整申请的一部分向人民法院提交。
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积极申报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对于影响重大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向银行监管部门报告债务企业的破产程序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协议重组基金】
协议重组期间,对债务人提出的资金需求,金融机构可以依法通过共益债务的方式为其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基金,为债务人、重组方、破产重整方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协议重组期间债务人的义务】
协议重组期内,债务人应当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其他金融债权人提供相同的关于债务人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等相关信息,并在发生重大变化、变动时及时更新。债权人对前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协议重组的协助】
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服务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并自行或聘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出具不良资产重组方案、起草法律文件。
第四十条 【破产程序中的权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积极参加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职权。发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自身利益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四十一条 【重组的利益保障】
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重组程序中应当得到充分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据重组计划获得的清偿利益不应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协议重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五章 债权转股权
第四十二条 【债权转股权定义】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友好协商和必要的法律程序,将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以共同认可的价值转换成债务人企业的股权或者收益权等。
第四十三条 【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化债权转股权应当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相关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启动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是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权转股权。
第四十五条 【债权转股权实施】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权转股权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权转股权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权转股权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债权转股权后权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股权退出】
市场化债权转股权的退出渠道包括回购退出、转让退出、并购退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所交易等。转股时已签署的转股协议或者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草案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权转股权企业为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当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履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
股权退出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性行为】
在不良资产债权转股权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实施机构均应当健全审慎监管规则,确保转股债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参与主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对实施机构收购不良资产作出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
(三)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四)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由债权出让方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者间接融资;
(五)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第四十九条 【行业准入】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规定,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投资领域。
第五十条 【债务企业规范】
债务企业不得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范,谨防国有资产流失,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债权转股权企业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债权转股权企业股东不得实施掏空企业资产、随意占用和挪用企业财产、与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等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其他债权转股权】
其他不良资产持有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可以参照本章规定,按照自主协商、风险自担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 不良资产核销
第五十二条 【核销资产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呆账核销管理相关规定,将符合核销条件的不良资产,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
第五十三条 【自主决定核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经营需要,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加大核销力度,提高核销效率,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不良资产。
第五十四条 【核销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当是经过催收追索后,仍然无法获得清偿或回收的不良资产,并且符合财政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呆账核销认定标准和核销要求。
第五十五条 【核销程序】
核销呆账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应当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
第五十六条 【核销法律后果】
对于已经核销的资产,除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情形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仍然享有已核销债权或股权等合法权益,不良资产核销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放弃实体权利。法律法规规定核销后可以完全终结债权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核销后管理】
对于已经核销的资产,除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情形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继续尽职追偿,有效落实清收管理责任,继续履行清收职责,发现有效财产后,要及时进行资产保全。
第五十八条 【核销制度建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七章 不良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审慎经营原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尽职调查、审查风控和事后检查各项制度,加强处置过程中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条 【尽职检查监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部门或岗位,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具体项目情况和风险,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日常风险监测】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不良资产业务的日常风险监测和风险提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处置过程中的重大风险, 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完善内部规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不良资产业务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第六十四条 【资产处置公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发布资产处置公告,披露不良资产及转让方式、转让程序、受让资格等相关信息。相关披露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处置的项目除外。
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资产处置报告】
作为转让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及结果。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义务】
不良资产重组或破产重整期间,任主席单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立情况、重要事项等信息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告上一季度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情况。
第六十七条 【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监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进行监管,并对其业务开展情况和债权转股权效果定期进行评估。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下列事项时,应当按规定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监管信息: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不良资产核销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同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内部审计制度,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审计,并形成专项审计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六十九条 【禁止关联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利益输送,防范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行为。
第七十条 【中介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作用,拓宽处置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不良资产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不良资产行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等可以申请设立不良资产处置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对不良资产处置过程开展自律监管。
第七十一条 【自律组织作用】
银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法律和自律规范,积极实施联合授信监管要求,协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组建、运行,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反映金融机构诉求,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信用惩戒】
对于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对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申请银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将其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被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形采取必要的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减授信、不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清收、转让、重组、管理和处置工作中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具体行为、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有、应得权益、擅自处置资产或者更改处置方案的;(二)隐瞒或者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的;(三)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银行业金融机构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的;(四)玩忽职守或者与债务人、第三人串通,压价处置不良资产、内部交易处置不良资产或者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等后果的;(五)发现债务人有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逃避、妨碍抵押物变现或者其他资产被执行,未及时采取法律途径保护债权的;(六)违反规定收取、使用、处置、管理抵债资产的;(七)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债务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八)不良资产转让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以法定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务转让事宜或者其他违反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清收、转让、重组、管理和处置工作中违反尽职义务、审慎经营规则,具有以下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转让方擅自处置转让资产,放弃与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基准日后转让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的;(二)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的;(三)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的;(四)通过抽屉回购协议、清收保底约定、虚假拍卖、虚假评估、虚假转让等手段,违背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处置不良资产的;(五)处置或收购不具备真实价值、非真实存在、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资产,或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的;(六)违反法定程序,转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量转让的资产或公开转让的不良资产,或者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购不良资产的主体的;(七)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或者其他数据、资料的;(八)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九)以使用暴力、威胁、侮辱性语言等违法手段进行催收的;(十)其他违反不良资产处置尽职义务、审慎经营规则行为的。第七十五条 【违法债权转股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实施机构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违反下列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债权转股权,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权转股权实施方案,或者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或变相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二)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实施债权转股权,或实施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串通掩盖风险或规避监管要求的;(三)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四)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规定,利用债权转股权进入禁止性领域的;(六)违背市场化要求,未经法定程序退出股权的;(七)未按规定报送监管信息,或者不服从、配合其他监管措施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债权转股权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六条 【对违规重组、重整的联合制裁】
对于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协商,通过债务重组或破产重整形式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市场主体,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十七条 【违反监管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经营业务中不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有下列(一)至(三)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有下列(五)至(七)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五)未进行不良资产相关规章制度的备案的;(六)未按监管部门要求对不良资产业务进行尽职检查监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措施的行为。第七十八条 【违法违规经营】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经营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不良资产经营业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
严重违法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征求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撤销该公司参与本地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并作出撤销决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抄报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相关实施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外资准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市场交易与披露等相关规定的,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强化协调联动】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沟通协作,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涉及违纪违法犯罪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条例解释】
本条例由 XX 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授权规定】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不良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条例实施】
本条例自 2022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
一、《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201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推动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对不良资产等累积风险要高度警惕。习总书记说:“既要有防范风险的先手,也要有应对和化解风险挑战的高招”。近年来,中国银保监会积极践行党中央、国务院服务实体经济以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进银行业通过清收、核销、转让等多种形式处置不良资产,逐步加强对银行业在不良资产方面的监管力度。据统计,截至2021年第三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了2.8万亿元,历年总量更是巨大。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一直是衡量金融风险的核心指标。健康的不良资产处置市场能够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贡献力量,对于保证我国经济稳中有进发展至关重要。
制订“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是当前以法制形式助力“六稳”“六保”的当务之急。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已经核准了五家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六十一家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此外,亦有大量的民间资产管理机构间接参与到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之中。在不良资产市场交易日趋活跃的大背景下,以法律的形式确立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与监管法律原则,界定不良资产处置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不良资产清收、转让、重组、债转股、核销行为,界定不良资产处置法律责任等显得尤为迫切。
但是,截至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散落于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以及部分司法解释之中。唯一的一部专门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未针对“不良资产处置”进行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缺乏系统性的顶层设计,亟需出台一部能够适应时代发展和市场需求的系统的法律规范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全过程进行规范与指引。
推进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化、法制化的发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的立法具有填补法制空白的政治意义和重要的经济意义。出台“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可以统一不良资产的处置标准,同时进一步提高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优化对不良资产处置的监管。
二、监管机关对于“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的态度
近年来,银保监会严格贷款质量分类,围绕全年不良资产处置目标,通过核销现金清收、市场化处置等手段,不断加大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2020年1月,银保监会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通知》,以试点的方式正式批准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同时,深化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改革,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加大不良资产收购的处置力度。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长刘峰同志在2020年两会期间提出,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意义重大,能够为银行业依法合规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律上的根本保障,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的监管与处置行为。刘峰同志也提出了关于要把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制定纳入到法制制定计划,要明确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内容的议案。这个议案提出来以后,在业内引起了较大反响,银保监会对此也表达了积极支持的态度。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基于上述背景,在中国银行业协会前首席法律顾问、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卜祥瑞主任的倡议、部署和指导下,由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和大成律师事务所金融特殊资产研究院共同成立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同时组织了多位在不良资产领域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领域内拥有丰富经验的专家、供职于各金融机构的资深业内人士以及学术界人士反复研讨,并历经二年的九次修订、二次专家集中评审,最终形成目前的专家意见稿版本。
为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小组深入研究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内已有的规定和政策文件,并向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各金融机构、投资人、中介机构等,广泛征集实际中的问题和解决建议。起草小组在制定总提纲的基础上,由各位成员按照章节完成初稿;之后,由起草小组内部会议讨论、逐一邀请专家讨论和集中评审,不断对文稿进行修订。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充分考虑了各地司法实践不统一、不良资产处置涉税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等问题,融入到了本《条例草案》中。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九章,主要内容:
(一) 总则。主要明确了条例的宗旨与依据、适用范围,“不良资产”和“不良资产处置”的定义,界定了不良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等。
(二)不良资产清收。就不良资产的清收方式、清收范围、债权人的权利等进行了明确,明确禁止暴力催收,强调加强不良资产维护管理。
(三)不良资产转让。本章特别明确了不良资产转让税费以及国有资产保护的相关内容,并强调加强投资者适当性/教育/保护原则。
(四)不良资产重组。本章界定了什么是不良资产重组,规定了协议重组的程序和条件等,并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五)债权转股权。本章主要明确了债权转股权后的权利范围、退出渠道和禁止性行为等。
(六)不良资产核销。本章明确了核销资产的范围、核销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的内容。
(七)不良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本章明确了不良资产处置的审慎经营原则,以及相关参与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等。(八)法律责任。本章主要针对国有资产流失、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违反债权转股权等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九)附则。
《条例草案》共计八十四个条款,主要构建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的基本架构,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行为,明确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行为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解决行业内特别关注的相关问题,以期为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此外,本《条例草案》还对在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中存在的业务壁垒,提出了一些解决思路。
五、后续工作计划
立法是一个复杂、严谨的工作。起草小组希望借这一份《条例草案》“抛砖引玉”,为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内具有较高法律效力层级的规范出台贡献一份力量。《条例草案》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我们诚挚地希望业界就本《条例草案》展开积极讨论,并提出宝贵意见。起草小组将积极收集、整理业界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继续修订本《条例草案》,并将进一步完善后的《条例草案》向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全国人大代表和行业自律组织报送,积极推动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法治建设,为不良资产处置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起草成员及评审成员名录
(按姓氏笔画排序)
组 长:卜祥瑞(总统稿人)
副组长:平云旺(召集人)
起草组成员:卜祥瑞、马章凯、平云旺、卢海风、刘 阳、刘铁星、陈 峰、张晓玲、金星亮、薛 萍
评审专家组成员:卜祥瑞、马士雷、文建秀、王晓明、平云旺、卢 明、史 诗、代跃川、吕 琦、张长龙、李志刚、苏建永、肖 能、罗 名、林海权、夏 琴、程 炜、曾筱清、鞠 胜
工作组成员:池雨涵、陈思洋、郑发江、林耕宇、罗婧瑜、房 韬、蔡丽婕、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