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超标的查封认定标准将发生重大变化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本文就草案17个要点及5大实务亮点进行全面梳理分析。
作者丨吴志强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民交叉部副主任强制执行法草案17项主要变动内容
1、对文书送达形式做了增加规定;(第23、26、29、30条)
2、在财产调查方面,规定了律师调查令制度;(第52条)
3、对被执行人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条件、期限、解除等做了更详细的规范;(62条-70条)
4、执行中止、暂缓,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等等程序性规定;(77-83条)
5、草案第84条至90条是对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程序的规定,这些在此前规定中均已有之,本次草案将相关规定归拢到一部法律中;
6、执行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的执行监督程序;(95条至99条)
7、草案第九章是对不动产的执行,包括查封的方法、效力等,该章节规定了不动产的现场调查、确定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等变价程序,以及110条对于轮候查封债权人商情移送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处分权。
8、草案第105条,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根据115条和126条的规定,超标查封金额以参考价或评估结果的42%为限,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
9、不动产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草案127条)
10、关于对动产的执行,草案主要规定了动产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别于不动产查封变价程序的内容;(136条-147条)
11、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制度、对价值较低动产无底价拍卖和一拍终局等。(142条、145条)
12、第11章第2节,关于对债券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规定了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债权的拍卖变卖和债权收取诉讼;
13、为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规定对查封股权的表决权进行必要限制。(163条)
14、关于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劣后执行的原则。(172条)
15、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188条、193条)
16、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规定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探望权的执行;(194条)
17、建立特殊拘留、拘传制度,针对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62条、193条)
草案五大亮点解析
(一)超标的查封金额由原来的56%下降到42%
原制度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一拍保留价为参考价的70%)及第26条(二拍保留价为一拍保留价的80%),因此,不动产网拍最低折扣价为参考价*56%(70%*80%)。
草案第105条,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根据115条和126条的规定,超标查封金额以参考价或评估结果的42%为限。关于42%这一数字的来源,我们一同来算一下,首先,根据草案115条,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70%;但书又新增被执行人可申请以其认为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拍的保留价。126条,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60%;若以被执行人申请价格首拍的,不得低于首拍评估结果的42%。因此,两条计算线,第一条计算线:首拍以参考价的70%作为保留价,二拍以首拍保留价的60%作为二拍保留价,60%*70%=42%;第二条计算线:草案115条但书的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首拍,二拍保留价以首拍评估结果的42%作为二拍保留价。因此,不论以何依据进行计算,二拍的保留价均为标的物参考价的42%,即,以执行标的物参考价的42%作为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金额标准。
(二)法律文书送达的多元性规定
执行程序的送达因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拒收文件的情形,因此送达是个执行难中得老大难问题,本次草案在第5章执行程序中的第23、26、29、30条充分规定了送达的多元性,主要包括:
(1)执行法院可将送达、辅助拍卖等辅助性事务通过购买服务或委托等方式交由有关组织或个人办理,增加了送达的多元性,比如委托公证机构完成送达,可有效解决明知是法院文书而拒收的问题。
(2)送达地址确认书,若受送达人不签署,可以向户籍地、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送达;
(3)在执行依据生效1年内,受送达人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作为送达地址。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加快了文书送达周期,便宜执行程序的推进。
(三)拒不协助律师调查令最高追究刑责
律师调查令此前既已有之,本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52条,对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可授予律师调查令。关于这里规定的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简单理解就是法院四必查查不出的财产,法院一般受理执行后,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股票进行查询,即所谓的四必查。这些都查不到,律师认为还有其他可能的财产,可申请调查令。
调查令应当载明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相关规定,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可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诉讼要求赔偿。
律师若违规使用律师调查令,调查令会被收回,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四)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延长至30日
草案第21条(第四章)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第88条(第六章)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第89条(第六章)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第182条(第二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此草案89条主要还是沿袭了我们所熟知的《民诉法》234条的相关规定,只做了部分调整和补充,具体包括:
1、草案89条,明确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明确了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限。该期限规定的来源是,2015年5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次草案并未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做出沿用,对于执行标的已经处分但整个程序未结束,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未规定。
2、案外人异议对于标的异议审查期限由原来的15日改为30日。因对标的异议的审查一般还会涉及到合同签署时间、是否支付款项、是否占有、是否存在过错等涉及实体审查,原规定的15日期限确实过短,故本草案予以延长。
3、草案第89条第一款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纳入可提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考虑范围。《民诉法》第234条采用了两分法,(1)案外人就标的异议与原裁判内容有关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处理执行依据对错问题;(2)与原裁判内容无关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次草案中,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即: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不论相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否包括对上述文书的内容错误存在异议,均可以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该变化的原因可能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无法启动相应审判监督程序,故在本次强制执行法的程序中予以补救。
4、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停止执行,对于异议之诉审查期间原则上应当停止处分。草案第90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该规定基本延续了《民诉法解释》313条的规定。
(五)首次创设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
本次草案,首次创设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草案第88条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并在草案第90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算是在解决执行难角度,提高了执行效率又兼顾了相关方的利益均衡。
草案第21条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也就是追加出资不足的出资人、合伙人)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比可见,该规定内容基本沿用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在相应基础上作了部分简化和整合:除涉及股东、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只能提起诉讼外,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或复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即:除特定情形外,当事人对于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分配方案的诉讼救济路径,通常与参与分配制度相衔接,本次草案针对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草案第175条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不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企业法人/公民、非法人组织),同时也降低了执行分配的启动条件。2017年12月13日公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但本次草案没有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企业法人/公民、非法人组织)。同时,草案并没有严格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资不抵债)时才启动执行分配,而只是要求在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时,即应当制作分配方案。
另,结合草案第182条的规定,只要法院制作了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就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作者简介吴志强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民交叉部副主任,本科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业务领域包含公司股权、投融资等商事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等民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与执行,刑民交叉案件以及经济犯罪刑事辩护。著有《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出版)、《保全与执行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出版)。